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孟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孟炫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孟炫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0月26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受刑人林孟炫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上開各罪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0月26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少上訴字第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並已確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09、72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4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附表編號1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及附表編號3、4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及附表編號2所定之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康應龍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三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7月│││(共16次)││(共5次)│├────────┼──────────┼───────────┼─────────┤│犯罪日期│102.09.19至102.10.20│104.02.04│103年9月間某日至│││││104.04.1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少偵│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6、17號│22114號、104年度偵續字│字第22114號、104年││││第347號│度偵續字第347號│├───┬────┼──────────┼───────────┼─────────┤││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少上訴字第3號│104年度訴字第1046、│105年度上訴字第709││事實審│││1223號│、722號││├────┼──────────┼───────────┼─────────┤││判決│104.6.17│105.03.17│105.11.22│││日期││││├───┼────┼──────────┼───────────┼─────────┤││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少上訴字第3號│104年度訴字第1046、│106年度台上字第││判決│││1223號│2923號││├────┼──────────┼───────────┼─────────┤││判決│104.07.06│105.04.11│106.09.21│││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之案件││││└────────┴──────────┴───────────┴─────────┘┌────────┬──────────┬───────────┬───────────┐│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犯罪日期│103年7、8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2114號、104年度偵│││││續字第347號│││├───┬────┼──────────┼───────────┼───────────┤││法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709、││││事實審││722號││││├────┼──────────┼───────────┼───────────┤││判決│105.11.22│││││日期││││├───┼────┼──────────┼───────────┼───────────┤││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23││││判決││號││││├────┼──────────┼───────────┼───────────┤││判決│106.09.21│││││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社勞││││之案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