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揚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72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揚武因不滿屢遭司法警察取締違反社會秩序或調查刑事犯罪,為作弄司法警察,使司法警察疲於奔命,明知在人車往來頻繁之交岔路口任意切換交通號誌,將使交通秩序大亂、往來人車無所適從或反應不及,足以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14日上午,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以自配鑰匙,打開路口交通號誌控制器外箱蓋,不顧當時人車往來頻繁之交通狀況,任意切換各該路口之交通號誌燈態,或使路口燈號忽由綠燈突轉紅燈,或使路口燈號立即轉換為全紅燈態,使各該路口之交通號誌失去其原有之運轉狀態及維護交通安全之功效,造成往來通行之行人、車輛措手不及、來不及反應或無所適從,進而有不耐久候號誌全紅燈態之行人、車輛冒險通過交岔路口行進,致生往來之危險。嗣路人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其自配鑰匙3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切換交通號誌為紅燈之行為均坦白承認,但辯稱:伊以前切換交通號誌都是被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今卻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起訴判刑,並非允當,因而請求撤銷改判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任意切換交通號誌之犯行,除據被告坦承外
,核與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蔣承峰 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員警蒐證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之路口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35至45頁、本院卷第58至71頁)、上開扣案鑰匙3支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查卷第52至54頁)等件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擅自操縱路燈或交通號誌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5條第1款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為「以免妨礙夜間通行及防止被歹徒利用犯罪」。另按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足見為避免妨礙夜間通行及防止被歹徒利用犯罪,如僅單純擅自操縱交通號誌者,固依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處以行政罰鍰,但如以擅自操縱交通號誌非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者,則依上開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㈢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任意切換各該路口之交通號誌
燈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茲應審究者,為被告上開非法犯行是否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查:
⒈附表所示之交岔路口,於附表所示時間,均為人車往來頻繁
之交岔路口,原依所設紅綠燈交通號誌維持往來之秩序與安全,因被告任意切換交通號誌燈態,使各該交岔路口往來秩序大亂,眾多行人、車輛不耐久候,號誌全紅燈狀態下仍冒險通過交岔路口行進,此有各該交岔路口之監視器現場翻拍照片可按;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見偵卷第35至37頁之照片編號1至5),被告將號誌切換為全紅燈後,路過車輛有繼續通行者,也有不耐久候闖越紅燈行駛者(見照片編號3、4)。附表編號2部分(見偵卷第37至40頁之照片編號6至11;本院卷第58至61頁),被告將號誌切換為全紅燈後,致使路過車輛皆闖越紅燈行駛(見照片編號10)。附表編號3部分(見偵卷第40至43頁之照片編號12至17),被告將號誌切換為全紅燈後,致使路過車輛皆闖越紅燈行駛(見照片編號16)。附表編號4部分(見偵卷第43至45頁之照片編號18至22;本院卷第62至71頁),被告將號誌切換為全紅燈後,致使路過汽、機車不知所措,踩剎車(亮起後剎車紅燈)而停止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交岔路口上,路過車輛有繼續通行者,也有不耐久候闖越紅燈行駛者(見照片編號20、21;本院卷第64至71頁),均已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自屬明確。
⒉此外,並有用路人因感覺危險而報警、並於臉書社團留言提
醒用路人小心危險等情,分別有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4件,及臉書(facebook)社團「員林人大小事」專頁截圖4張等件為證(見偵卷第47至51頁),可見被告上開在人車往來頻繁之交岔路口任意切換交通號誌燈態之行為,確已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
三、被告上開行為均已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顯已超越僅「擅自操縱路燈或交通號誌」之程度,被告辯稱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等語,自不足採。是被告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2375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286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各在人車往來頻繁之交岔路口任意切換交通號誌燈態,已使各該交岔路口往來之眾多行人、車輛不耐久候號誌全紅燈狀態下冒險通過交岔路口行進,顯已造成各該路段人車往來通行之危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二、被告各於同一交岔路口多次切換交通號誌之行為,係單一行為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其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所犯之各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4年3月19日曾因毀棄損壞、家庭暴力防治法、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3罪)、3月確定;又於104年1月30日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5年4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扣案自配鑰匙3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忽視大眾交通安全,在各交通頻繁之交岔路口任意切換交通號誌,對路上來往之車輛、行人安全造成莫大威脅,及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切換號誌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將扣案之鑰匙3支,依法宣告沒收,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用法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葉明松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附表┌──┬───────────┬────────┐│編號│黃揚武任意變換交通號誌│主文│││燈號之時間及地點││├──┼───────────┼────────┤│1│時間:106年3月14日上午│黃揚武犯妨害公眾│││9時32分許。│往來安全罪,累犯│││地點: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處有期徒刑參月│││路與永昌街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參││││支沒收。│├──┼───────────┼────────┤│2│時間:106年3月14日上午│黃揚武犯妨害公眾│││9時46分許。│往來安全罪,累犯│││地點:彰化縣員林市 員水 │,處有期徒刑參月│││路與 林森 路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參││││支沒收。│├──┼───────────┼────────┤│3│時間:106年3月14日上午│黃揚武犯妨害公眾│││10時19分許。│往來安全罪,累犯│││地點:彰化縣員 林市中山 │,處有期徒刑參月│││路與靜修路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參││││支沒收。│├──┼───────────┼────────┤│4│時間:106年3月14日上午│黃揚武犯妨害公眾│││10時30分許。│往來安全罪,累犯│││地點: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處有期徒刑參月│││路與法院街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參││││支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