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二四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六間結婚,婚姻生活初尚和睦,詎被告於八十七年間無故離家他去,經原告多方探尋,均不知其所蹤,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原告乃訴請鈞院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二四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兩造之婚姻顯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雙方婚姻仍在存續中,被告竟自八十七年間離家出走,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原告乃訴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二四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一份、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相類判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按前述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 徐慧君 到庭證述略:被告自上一次履行同居判決之後,仍然沒有回來等語在卷(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參酌證人為兩造之女,與兩造共同生活,其所為證言自屬可信。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八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參照)。且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關係,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二四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有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則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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