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並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並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前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戒治期滿釋放。詎甲○○於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三日十九時許止,連續在台中縣豐原市○村里○○街○○○巷○號六樓之五,及在台中市○○街○○○巷四之四號等處,以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約二、三天施用一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十八時許,在台中市○○街○○○巷四之四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二十時許,在台中市○○街○○○巷四之四號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O.八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稱:「查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是我的」,「九十三年五月起至八月間,約二、三天一次,都在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最後一次是在台中市○○街○○○巷四之四號查獲」,「約二、三天施用一次。我都於家中施用或朋友住處,安非他命我是用點火燒烤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只有施用一次,即被查獲的那一次。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晚上約十八時許施用,地點也在台中市○○街○○○巷四之四號查獲,海洛因我是用捲在香煙內吸食的方式施用」等語,且被告尿液經警送檢驗結果,除安非他命類藥物外,嗎啡類亦呈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二十三時十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四、五日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情事。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戒治期滿釋放,其於五年內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復有被告之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罪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以核被告自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於緊接之時間,以相同之方法為之,自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甲○○前於九十年間,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其中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部分,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且被告堅決表示悔改意志,自白犯罪,而被告現已有正常工作,於家中幫忙賣便當,從事外送之工作。;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供承在卷屬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