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七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並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煙毒、麻藥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三月,二案經定應執行刑三年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因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二年間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在台中縣后里鄉后里火車站附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八日八時許止,在臺中縣○里鄉○○路○○○巷○○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為警 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前揭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五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稱:「我是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之前的三、四前天有施用,即八月十五日左右,約在晚上十八時許施用,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上被查獲,我是台中縣甲后路五八三巷十八號住處房間內施用」,「我是用鋁箔紙點火燒烤施用的。我約三、四或四、五天施用一次安非他命」,「海洛因是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施用,是我朋友給我施用的,我於甲后路火車站附近路旁施用,我是把海洛因捲在香煙內點火施用,我只有施用一次海洛因」,「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一五公克是我的,於口袋內搜到的」等語,且查: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院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方式複驗確認,結果鴉片代謝物暨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該檢測中心之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於為警採尿前三日內之某一時點,必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此外,復有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二年間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本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綜此,被告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以核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回溯前三、四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於緊接之時間,以相同之方法為之,自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甲○○曾因煙毒、麻藥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三月,二案經定應執行刑三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因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其中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部分,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且被告堅決表示悔改意志,自白犯罪;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一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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