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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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四號
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零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二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緣主債務人即訴外人 阮康明 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玖拾萬元正,借款期日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兩造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二五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後改按原告新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五點二五計算,另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詎主債務人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後即未能按時繳付本息,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於今主債務人尚欠原告本金捌拾壹萬零捌佰陸拾參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連帶保證人之被告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阮康明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玖拾萬元正,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後即未能依約按時繳付本息,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至今主債務人尚欠原告本金捌拾壹萬零捌佰陸拾參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及呆帳登記簿、約定書、三信商業鋹行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證明文件等各影本一份附卷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書狀,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其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再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主債務人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玖拾萬元正,主債務人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後即未能依約繳納本息,連帶保證人之被告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捌拾壹萬零捌佰陸拾參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二五計付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惠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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