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一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陸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簽立「甲0000000熱食部委商經營契約書」,其中第二條規定「乙方(按即指被告)應於簽約時繳交決標價之二年約期總額的百分之十(決標價x24x10%)為履約保證金至甲方(按即指原告),並於契約期滿,乙方須恢復營舍原貌交由甲方後,無息退還乙方」、第二十一條規定「未經甲方同意,乙方擅自停業,經甲方催告(應向下列乙方所指定之處所以雙掛號寄至:台中縣大里市○○路○○○號並於送達後為催告生效日),仍未能立即營業,或重大違規(火災、食物中毒)時甲方得提前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第二十七條規定「乙方如因故提前解約,甲方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外,乙方另支付甲方三個月『租金』之總金額,作為賠償甲方損失之費用且甲方因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均由乙方負擔」。詎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突然未營業,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寄台中十四支郵局第五二○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七日內恢復營業,被告於催告期滿屆滿仍未恢復營業,被告於收受後乃委請律師寄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九十三銘律字第○七○九號函,內文記載與事實不符,而要求原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原告收受後,亦委請律師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函,代為催告被告文到七日內恢復營業,詎被告仍未營業,原告為此特以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契約書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及對被告請求賠償三個月租金總額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九千四百元(契約書第二十條規定每月租金為二十二萬九千八百元)之損失費用、前開三個月租金總額之訴訟費用七千四百九十元、律師費用五萬元,合計金額為七十四萬六千八百九十元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係甲0000000,其以自己名義獨立對外行文,並與本件被告訂立系爭契約,而原告亦有獨立課稅之稅籍,有其獨立財產扣繳稅款,而其法定代理人營站主任亦須經陸軍第十軍團化學兵群以命令校級軍官兼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陸軍第十軍團化學兵群令各一件附卷可憑,是本件應認原告係非法人團體資格,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信封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回執影本、律師函影本、律師函影本、回執影本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或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規定「未經甲方同意,乙方擅自停業,經甲方催告(應向下列乙方所指定之處所以雙掛號寄至:台中縣大里市○○路○○○號並於送達後為催告生效日),仍未能立即營業,或重大違規(火災、食物中毒)時甲方得提前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第二十七條規定「乙方如因故提前解約,甲方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外,乙方另支付甲方三個月『租金』之總金額,作為賠償甲方損失之費用且甲方因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均由乙方負擔」。查系爭契約第二十七條「乙方如因故提前解約」,解釋上,應係指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系爭契約提前終止而言,不論係被告自行提出欲為終止契約,或由他方(即原告)以被告違約依法終止契約等情形,均包括在內。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即未再營業,原告已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恢復營業,被告於催告期滿屆滿仍未恢復營業,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契約書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原告依契約書第二十一條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三個月租金總額六十八萬九千四百元(契約書第二十條規定每月租金為二十二萬九千八百元)之損失費用、前開三個月租金總額之訴訟費用七千四百九十元、律師費用五萬元,合計金額為七十四萬六千八百九十元,於法有據。
(四)綜前所述,原告以被告前揭違約情形合法終止契約,依據契約書第二十一條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三個月租金總額六十八萬九千四百元(契約書第二十條規定每月租金為二十二萬九千八百元)之損失費用、前開三個月租金總額之訴訟費用七千四百九十元、律師費用五萬元,合計金額為七十四萬六千八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宣告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