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四七0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八條之無故離去職役未遂罪及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免除兵役,自毀傷身體罪,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高判字第一二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七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甲○○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軍上字第五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在國防部台南監獄開始執行,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為緝獲留置一日,應折抵一日)。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位於台中市○區○○路四段一八六號八樓之武裝聯盟網路咖啡館B區五十三號座位,趁丙○○離開時,竊取丙○○所有之MOTOROLA牌V六六型行動電話一支,並將上開行動電話置於自已之口袋後,再藏放於上開網咖店男廁垃圾桶之垃圾袋外,預計離開時再取走變賣。嗣經丙○○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時供訴之被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武裝聯盟網路咖啡館現場圖、現場照片、行開行動電話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按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刑法第四十九條著有明文。所謂「依軍法受裁判」,凡前所犯罪,係受軍法機關裁判者皆屬之,不以犯罪之性質及裁判適用之實體法為準。是犯罪係受軍法機關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不構成累犯(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一號判決參照)。反之,如於前所犯罪,係受司法機關審判者,則無論其所適用之法律,為普通刑法抑特別刑法;特別刑法者,為陸海空軍刑法,抑為陸海空軍刑法之特別法,則皆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八條之無故離去職役未遂罪及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免除兵役,自毀傷身體罪,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高判字第一二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七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被告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軍上字第五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在國防部台南監獄開始執行,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為緝獲留置一日,應折抵一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軍上字第五三號判決書、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九0)雄執字第00六號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則被告前案最後係受司法機關審判,依據陸海空軍刑法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被竊之行動電話約值新台幣一千三百元,此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已陳明),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