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二六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VO.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與原告在越南結婚,並約定被告在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及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向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乃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起無故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始查悉被告現居於臺南,其後原告多次通知其返家,被告均置之不理,更以其要打工賺錢,無法且不願返家,縱經原告函請被告回家,亦未蒙置理,其主、客觀無意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被告係以結婚為幌子,騙得來臺打工之機會,非以與原告經營婚姻生活為目的,兩造間婚姻生活有名無實,婚姻顯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備位之訴:倘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因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有違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依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在越南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離家出走至臺南打工,雖經原告多次通知其返家,被告均置之不理,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影本、結婚證書暨譯文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證人即原告之父 葉文雄 亦到庭證述屬實。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入境臺灣後,即未再出境臺灣,目前仍在臺灣等情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境信梅字第0九三一一一0八八九0號函所附被告出入境紀錄資料在卷可稽,而本院送達被告之訴訟文書,亦據被告在現住居地臺南合法送達親收,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顯見被告雖仍在臺灣地區,惟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固請求離婚,而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應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不僅須請求之一方主觀上已經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須客觀上所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已悖於人倫秩序,而達倘處於同一情況之下,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來臺係為打工賺錢,並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真意一情,固據證人即原告之父葉文雄到庭證述:伊與原告至臺南找被告時,被告表示不願回原告家,及其嫁到臺灣係為了賺錢等語,惟該證人為原告之父,與原告關係密切,僅憑其證詞尚難遽認原告前開主為真實,則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離家後,雖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然迄今未及半年,其原因或基於惡意遺棄原告之主觀意思,或出於其他主觀意思,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在主觀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再者,原告復主張被告係以結婚為幌子,騙得來臺打工之機會,非以與原告經營婚姻生活為目的,兩造之婚姻顯難以維持等語,然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且揆其情節及上開說明,兩造分居僅半年之客觀事實,亦難謂兩造之婚姻關係,其破綻已達於無回復之希望之程度。此外,原告復無法舉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兩造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是以,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以先位之訴經本院認無理由而予駁回為停止條件,提起備位之訴,而原告前開先位之訴業經本院以無理由駁回,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審酌原告所提起之備位之訴,合先敘明。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原告係我國人民,是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亦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高勳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