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甲○○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同日八時許行至文心南路與文心南一路時,與 廖學中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廖學中未因此受有傷害),竟一時緊張逕行驅車直駛至文心南路與文心南五路前,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車前狀況,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擅闖該路口之紅燈號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先撞及 楊宜幸 所騎乘車號為000000號機車致其成傷(此部分業據楊宜幸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復撞及乙○○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機車,致乙○○受有右手手腕、右後腦出血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詎甲○○於肇事後竟為逃避責任,另行起意,未報警處理、將乙○○送醫、或施以救護等必要措施,即逕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直行逃逸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被害人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駕車,因過失肇事致人成傷而逃逸等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相符,並經證人楊宜幸與廖學中證述在卷,復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各二份與照片十六張可資為憑。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六八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乙○○致其人車倒地,且對被害人乙○○當場受有傷害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竟行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是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更棄被害人乙○○於不顧,其罪行甚重,惟念其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取得被害人諒解,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同日八時許行至文心南路與文心南一路時,與廖學中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廖學中未因此受有傷害),竟一時緊張逕行驅車直駛至文心南路與文心南五路前,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車前狀況,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擅闖該路口之紅燈號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先撞及楊宜幸所騎乘車號為000000號機車致其成傷(此部分業據楊宜幸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復撞及乙○○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機車,致乙○○受有右手手腕、右後腦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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