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494號原告丙○○被告乙○○
甲○○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95年12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業據本院查明,有本院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昭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