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朴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朴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朴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0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前科情形應補充為「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26號裁定觀察、勒戒,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抗字第412號裁定抗告駁回,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1年3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監;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5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4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朴簡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所處有期徒刑8月、4月,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餘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前科紀錄及其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施用毒品為戕害己身之行為,然施用毒品者施用毒品後之精神狀態異於常態,對社會治安具有危險性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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