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4610號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29,700元,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