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4年度員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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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員簡字第四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六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正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
期徒刑十一月、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
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在五年內又犯本罪,應論以累犯,依法
加重其刑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
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
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洪榮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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