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南簡聲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鄭淑子 律師
  相 對 人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添財
右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肆元後,本院九十三年執字第三二七八五號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南簡字第二四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
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三
年度執字第三二七八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四年南簡字第二四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
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查本件相對人係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三
千二百三十四元及其利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發生之損失應
為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該項損失之利率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應為
客觀,又前開異議之訴事件係屬簡易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其期間約為二年四個月,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應供
擔保之金額以四千零七元【計算方式為:13234X5%X(2+4/12)=154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為適當,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淑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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