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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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一五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九四、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竊盜,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證據:1、被告自白。2、被害人 劉富晟黃阿埤林榮慶溫惠雅葉玉葉
指述。3、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
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言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石坤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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