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3年度鳳簡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鳳簡字第一五二五號
  法定代理人  陳子政
  訴訟代理人  施炫均
  被   告  呂介弘
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父親 呂水源 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惟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消費款。截至九十二年九月
二十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款項新臺幣(下同)五萬八千零七元。茲呂水源於九十
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死亡,而被告為呂水源之法定繼承人,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欠款及利息。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帳單影本、約定條款及戶籍謄本為
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調查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
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書記官蔡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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