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士交簡字第一二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0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外,並補充如下:查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梁哲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