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偽造之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壹式參份)、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壹式參份)、偽造之本票授權書上所偽造之「丁○○」署押各壹枚,以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初止,任職於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設在苗栗縣○○鎮○○路○○○號頭份經銷處(以下簡稱裕新公司頭份經銷處),擔任汽車銷售業務員,負責汽車銷售、收繳車款、代收保險費及代辦汽車貸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丙○○因稍早時賭博輸錢,遭人催逼賭債,致需錢恐急,適有客戶丁○○打算以支付現款併連同舊車折價抵付之方式,向裕新公司頭份經銷處購買總價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元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其中十二萬元丁○○以舊車五P─四一五0號自小客車折價委由丙○○出售抵付,故實際支付之現款為五十九萬元),丙○○乃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欲侵占丁○○即將交付之現款其中十五萬元,但又為掩飾將來侵占丁○○所繳車款十五萬元之行為,以免除應轉交裕新公司十五萬元之利益,其明知丁○○並非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等犯意以及前述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一)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在上述裕新公司頭份經銷處內,於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上,填載丁○○之基本資料與分期本金十五萬元,偽以丁○○名義提出分期付款之申請,並於同日行使交付予不知情而無刑事責任之裕新公司頭份經銷處承辦人,裕新公司頭份經銷處承辦人再將前開偽造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交付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承辦人,致生損害於丁○○及裕融公司對於分期付款申請人認識之正確性,且裕融公司因此陷於錯誤,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核准上開偽以丁○○名義所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二)丙○○利用稍早前丁○○授權其辦理行車執照等過戶事宜,委請其代刻「丁○○」印章一枚,其因而持有該印章之機會,明知丁○○並未授權於其他用途使用該印章且並非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車,竟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在右揭裕新公司頭份經銷處內,接續在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式三份)之買受人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一式三份)之債務人欄上均偽造「丁○○」之署押各一枚及均盜用丁○○之印章蓋於其上,而同時偽造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且在本票授權書立授權書人欄及空白本票發票人欄上均偽造「丁○○」之署押各一枚及均盜用丁○○之印章蓋於其上(空白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尚均空白,然授權書授權裕融公司或其指定人將上開空白事項逐一填載),同日在裕新公司頭份經銷處將上開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暨本票授權書等行使交付予不知情而無刑事責任之裕新公司頭份經銷處承辦人,再由裕新公司頭份經銷處承辦人將前開文件寄送交付予亦不知情亦無刑事責任之裕融公司承辦人,致生損害於丁○○以及裕融公司對於附條件買賣動產擔保交易申請人認識之正確性;(三)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丙○○在裕新公司頭份經銷處,收取丁○○因購車所繳納之現款五十九萬元後,即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中十五萬元侵占入己,裕融公司則因誤認丁○○申請辦理十五萬元之附條件買賣與動產擔保交易,而撥款十五萬元予裕新公司,致丙○○免除應轉交裕新公司十五萬元之利益,裕融公司則受到十五萬元之損害;(四)丙○○利用不知情之動產擔保交易債權人裕融公司之承辦人,持右述偽造之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行使交付於亦不知情而無刑事責任之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承辦公務員辦理不實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登記事項,致該不知情之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將該不實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登記事項,鍵入登載在職務上所掌電腦動產擔保交易系統之足以表示其用意證明之(準)公文書上,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丁○○、裕融公司及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對於管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登記事項及資料之正確性;(五)嗣因裕融公司未收到十五萬元貸款之每期應償還之本金及利息,經催繳丁○○後仍無結果,該公司不知情而無刑事責任之承辦人,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十二月間之某日,依據本票授權書之授權內容,將上開本票之發票日填載為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票面金額為十五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而完成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丁○○因收受裕融公司前述催繳通知後,始知悉上情,並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被害人裕融公司代理人 謝閔吉 、 余維泰 、證人即裕新公司職員 邱永震 指證述之情節悉相符合,並有偽造之本票、偽造之本票授權書、偽造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偽造之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偽造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訂購合約書、購車之統一發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車籍資料、裕融公司直接式分期付款核准通知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六月九日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七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使被害人裕新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告訴人丁○○本人辦理附條件買賣與動產擔保交易,因而撥款十五萬元予裕新公司,致被告免除應轉交裕新公司十五萬元之利益,所為係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又其偽造完成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授權書等私文書後,利用不知情而無刑事責任之裕新公司頭份經銷處承辦人將前開文件行使交付予裕融公司承辦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所為係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接正犯;又其為行使之用,於空白本票發票人欄(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均空白)偽造「丁○○」之署押及盜用丁○○之印章加蓋其上,並授權利用不知情之裕融公司於將來債務人丁○○未繳款時(實際上丁○○並未辦理貸款,自不可能繳款)得自行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依實際欠款金額填載),以完成偽造該本票有價證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間接正犯;又其利用不知情而無刑事責任之動產擔保交易債權人裕融公司承辦人,向亦不知情之而無刑事責任之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承辦公務員辦理不實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登記事項,致該不知情之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登記事項,鍵入登載在職務上所掌電腦動產擔保交易系統之足以表示其用意證明之(準)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所為係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該電磁紀錄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文書論。被告偽造「丁○○」署押及盜用丁○○印章蓋在偽造之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授權書上,均係屬於偽造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授權書等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罪。又其偽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授權書等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則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其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五罪間,互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偽造本票之本意僅係用作擔保,市場流通性甚微,票面金額為十五萬元,尚非鉅大,對被害人固造成訟累,然其所生實害與被告所涉其他犯行並無重大差異,亦未因而造成社會經濟秩序之重大危害,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被告犯罪之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於緩刑期內因賭債之故又犯本件,原應從重量刑,惟兼衡侵占及詐欺之金額僅十五萬元,偽造之有價證券並未流通至金融市場,所生損害尚非重大,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已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偽造之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式三份)買受人欄、偽造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一式三份)債務人欄、偽造之本票授權書立授權書人欄上所偽造之「丁○○」署押各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一紙,則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沒收之。至於前開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授權書上丁○○之印文,雖係盜蓋而成,但該印章確屬真正,從而蓋用該印章所生之印文亦非偽造,又被告在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上固填載「丁○○」三字,但僅係填載申請人之基本資料,而無表示署押之意思,且上開各偽造之私文書均非被告所有,是此部份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楊惠芬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發票年月日│到期年月日│票面金額│票載發票人│├─────┼──────┼──────┼──────┤│九十一年八│九十一年十月│新台幣十五萬│丁○○││月八日│八日│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