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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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送驗顆粒淨重貳點零伍零壹克,取樣零點零陸柒參克,已鑑析用罄,餘壹點玖捌貳捌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應諭知沒收銷燬;而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屬違禁物,依同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件(原本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0號),經參酌被告因其他施用毒品案件(原本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三號)依貴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一併經本署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查扣被告持有之安非他命二包(送驗顆粒淨重貳點零伍零壹克,取樣零點零陸柒參克,已鑑析用罄,餘壹點玖捌貳捌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一紙附於本署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九五號卷第二十四頁可參,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