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稽違車字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本件移送於臺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五日有「汽車行車超速二十公里以下」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0條第一項裁決「罰鍰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異議人則以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指定應到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惟此期間內,既未收到郵局掛號信函,遑論收受前開通知單,乃提出異議。
二、按「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駕駛人未帶駕駛執照或無照駕駛者,移送其戶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送行為地處罰機關處理:一、汽車肇事致人傷亡者。二、抗拒稽查致傷害者。三、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且無法查明其戶籍所在地者。四、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者。」,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修正發布〕第二十六條明定。
三、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八七〕字第五一八三二七五一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係:「汽、重機車限速六0公里,經測速七四公里,超速十四公里,未滿二十公里」,舉發違反之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0條第一項。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0條第一項明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最低時速,或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按諸前述,應移送於其駕籍地或戶籍地之處罰機關處理;再查異議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遷入「桃園縣○○鄉○○路○巷○號六樓」,有異議人之戶籍謄本一件在卷足參,舉發單位『未』將前開舉發通知書對異議人遷移後之新址送達,竟以「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之三」為『送達處所』,再以『無人簽收』改以『公示送達』,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市警交字第八九二三八一二一00號函暨所附大宗函件收執聯影本足佐,異議人以前開舉發通知書之送達不合法為由,聲明異議,即屬有據。原處分機關據未經合法達之舉發通知書,逕行裁決如前,亦有違誤,爰將原處分撤銷;如前述,異議人之住址早經遷移至「桃園縣○○鄉○○路○巷○號六樓」,本件處罰機關應為異議人住所地之「臺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爰併將本案移送臺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