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七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所為北監稽違駕字第四0─一三七三二三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
台北縣警察局(88)北縣警交乙字第0一三七三二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廿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停置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廿四巷口,遭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執勤警員照相,以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填製台北縣警察局(88)北縣警交乙字第0一三七三二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經申訴後,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仍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北監稽違駕字第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惟異議人停置車輛之地點,並未劃設紅線或黃線,質疑何以有些巷口劃有紅線,其他巷口則未劃紅線,致民眾無所適從;且上開地點並未懸掛街道標誌,違規地點可能是空地,並非巷道,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臨時停車時,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停置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廿四巷口,有採證照片一幀附卷可稽,該處所係交岔路口,顯而易見,異議人辯稱因無巷道標誌不知其為巷道,殊無可採。又前揭規定旨在便利轉彎車輛出入街道,保持交岔路口交通之順暢,故凡交岔路口均禁止臨時停車,至於有無劃設紅線或黃線,並非其規範要件。況且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三款另有規定,異議人雖辯稱停車處所未劃置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然其在交岔路口臨時停車之事實,依然違規,上開異議殊無理由。至於異議人以政府尚做好公共設施之前,任意拖吊車輛,難認合法為由聲明異議,亦難為其違規行為合法化,自不待言。綜上所述,異議人之辯詞均難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