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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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工報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
原告瑋銓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北進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陸仟叁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月間,向原告訂製麗嬰房、立磊汽車、致伸大樓工程金屬包板,業經報價及確認簽回。原告依圖面備材料加工製造完成,並於六、七月份分批連同出貨單出貨至被告之工地。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向被告催收加工款,被告告知八月即付款,至同年八月中旬被告追加工程補板原告要求先支付未收帳款未果,被告公司徐經理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告知追加補板至工地即付款,原告信其誠意,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完成製作出貨至烤漆場,惟被告迄今未給付任何款項。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表示致伸大樓案將於本期付款,結果至今被告仍未給付。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計七十六萬六千三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月間,向其訂製麗嬰房、立磊汽車、致伸大樓工程金屬包板,業經其依圖面備材料加工製造完成,並於六、七月份分批連同出貨單出貨至被告之工地。同年八月二十七日,被告公司徐經理要求原告追加補板至工地,其亦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完成製作並依約出貨,惟被告迄未給付承攬報酬計七十六萬六千三百八十五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請款明細表、工作傳單、製造出貨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計七十六萬六千三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信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B書記官王波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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