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婚字第三三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已
三號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然被告已於起訴前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亡故,有起訴狀及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件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已無當事人能力,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起訴難認合法,自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鍾啟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B書記官王慈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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