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玖公克、零點貳伍公克,共計零點叁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臺北縣汐止市○○街○○號二樓,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點○九公克),又被告於八十八年於撤銷停止戒治通緝中,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點二五公克),均屬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前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聲請人依法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一號偵查全卷無誤,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經分別送鑑驗結果,均為海洛因(驗餘淨重分別為○點○九公克、○點二五公克),各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陸字第87162622號、八十八年九月六日陸字第88167702號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而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自明,係屬違禁物,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幸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玲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