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MILDSEVEN牌洋菸叁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經營檳榔攤生意,竟基於意圖販賣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中旬某日以新台幣(以下同)四百二十元之價格自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入未貼專賣憑證之MILDSEVEN牌洋菸一條(十包),陳列於上開檳榔攤內販賣,並先後以每包五十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共七包,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法官彭幸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玲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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