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9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九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五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包裝重零點陸壹公克)沒收銷毀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按查獲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七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號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押之毒品海洛因二小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一四公克,包裝重零點六一公克)係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電腦條碼: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基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