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七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高市警交大相字第BS九○○三三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甲○○於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並未於該通知單所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至「應到案處所」-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接受裁罰,此觀本院收受聲明異議人書具之聲明異議狀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已明,足見其聲明異議顯係於未接受裁罰前為之。則揆諸首項說明,其聲明異議之程序於法未合,應予裁定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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