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76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告 陳孟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玖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玖仟零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柒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就上開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35萬元,約定利息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6.790%浮動計算,借款期間5年,按月攤還本息;另於113年4月16日向伊借款35萬元,約定利息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4.150%浮動計算,借款期間6年,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如未依約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本金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陳述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金額均不爭執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被告表明不爭執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可佐,應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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