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54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楊智全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114年度撤緩字第23號),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楊智全並未接獲任何有關撤銷緩刑的訴訟文書,住、居所亦未見寄存的送達通知書,無從至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領取,故本院114年度撤緩字第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正本並未合法送達,且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聲請人非因過失而遲誤抗告期間,爰依法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提起抗告等語(聲請意旨關於對執行傳票命令聲明異議部分,另為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766號案件審理)。
二、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㈠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5條、第136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至138條規定亦有明文。
㈢復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其所謂非因過失,係指上訴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撤銷緩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23號裁定聲請人之緩刑宣告撤銷,並依卷存聲請人住、居所地址送達原裁定,惟均因未會晤本人即聲請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士乃於同年4月2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將原裁定文書正本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文山第一分局萬盛派出所,並各作送達通知2份,1份黏貼在應受送達人住、居所,另1份置在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2紙(見撤緩卷第37-39、43、45頁)附卷可查,堪認原裁定正本已合法寄存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稱未接獲寄存送達存通知等語,實難憑信。
㈡復查,原裁定正本既於114年4月2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居所,而聲請人對於原裁定提出抗告的合法期間,依前揭規定為10日,復因上開住、居所均在本院所在地,故無在途期間,則其抗告期間已於同月22日屆滿,惟聲請人遲至其抗告期間屆滿後之114年6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回復原狀暨抗告暨聲明異議狀」,此有聲請人所提書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見聲字卷第5頁)可佐,是聲請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顯已逾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㈢聲請人固稱原裁定未合法送達而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自非因自己過失遲誤抗告期間等語。惟查,原裁定正本已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業如前述,聲請人復未提出除所稱未合法送達外、非可歸責於聲請人的原因,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謂聲請人並無過失而遲誤抗告期間,自應駁回其回復原狀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