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21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告 劉游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壹佰肆拾伍元,及附表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壹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暨約定書第9條、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第一章第15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23日向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並就未付帳款加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另於95年1月2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95年1月27日至99年2月23日,被告應分期清償本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及於92年5月19日向伊申辦現金卡,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自92年5月19日起循環動用,利息固定按年利率18.25%計付,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即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就上開信用卡及借款債務,各積欠附表「請求金額」欄所載款項計218,14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簡易通信貸款-信用卡理債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帳務明細、繳款計算式;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應信為真實。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