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3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柏成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由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5日114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柏成於偵查及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5號案件(下稱原審)準備程序一貫否認犯行,此與原審判決記載聲請人為有罪陳述相悖,則原審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未經完整證據調查即為有罪判決,適用程序顯有錯誤。

 ㈡依卷內供述,僅同案被告 葉寬龍 供稱:有通知聲請人等語,惟聲請人明確表示不知道要去哪裡,也不知道參與何事,此屬重大陳述矛盾,原審未傳訊雙方交互詰問,亦未調查通訊紀錄而採片面說詞,構成重大事實誤認。聲請人對於同案其他被告的行動毫不知情,無犯意聯絡,亦無積極參與。

 ㈢原審判決宣判後,聲請人曾獲告知由共同被告所委任辯護人一併為被告提起上訴,遂未於法定期間單獨提出上訴,然該辯護人最終僅未其當事人提起上訴,使聲請人部分確定,失去應享有的上訴審救濟程序,顯非聲請人故意放棄權利,而係基於合理信賴產生的程序瑕疵,應予補救等語。

二、相關法律及實務見解:

 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觀諸聲請意旨㈠係主張原審程序存有違誤,然非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可得據以提起再審之事由。聲請意旨㈡固稱原審認定事實錯誤,惟聲請人所引用之證據均為原審判決卷內供述,並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亦與上開再審事由未合。

 ㈡再查,聲請意旨㈢所主張未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乙節,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所列再審事由未符。況且,聲請人聲稱係基於私人間信賴關係而未提起上訴,並非本院行為所生信賴基礎,自難以此歸咎司法程序,併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本案聲請再審之事由均與法未合,而無理由,是本案聲請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本案聲請再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惟本院係以前述理由駁回本案聲請,爰不另命聲請人補正,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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