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簡字第296號
原告 李淑
被告 黃玲玉 籍設雲林縣○○鄉○○村○○路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即原判決第1頁第11列)、事實及理由欄(即原判決第1頁第19列)第關於「547巷」之記載,均應更正為「574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及原告提出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證,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