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7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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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25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謝和軒 律師
被告 翁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635號),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志成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段○○○號十五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翁志成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罪為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再考量被告於檢警偵辦之初經扣得大量毒品仍矢口否認犯行,至偵查一段時日後始坦承犯行,足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之對象非同一,再衡以被告經查扣之毒品數量非少,足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販賣毒品犯罪之虞;再審酌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等因素,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且有同案被告 蔡忠榮 等人之供述在卷可佐,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已調查證據完畢並辯論終結,被告羈押原因雖仍未消滅,然認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復限制出境、出海8月,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俾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