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相對人億全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八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八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華民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肆張,面額合計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券壹張,票號:86A04144D;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券壹張,票號:86A02044C;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券貳張,票號:86A02781B、86A02782B;附帶息票期數:第六期至第十五期),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華民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一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中華民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四張,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面額一百萬元券乙張、五十萬元券乙張及十萬元券二張),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八三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票利息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到期,急需領回辦理領息手續,為此聲請准以同額之中華民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變換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一二號裁定、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八三八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提存物,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八三八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尚屬相當,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民事庭法官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張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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