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7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一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育群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查詢首頁查詢結果另存新檔列印分案日期0000000偵結日期0000000公告日期0000000承辦股別閏案由違背安全駕駛條碼0000000000全文內容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273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2號居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84巷1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4月14日14時4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某工廠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址。嗣於同(14)日14時54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18號對面,為警攔檢而查獲,經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5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在卷足據,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危險駕駛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檢察官王正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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