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30號
97年度易字第10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現在臺灣臺南看守所(本案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045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7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如附表所示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被訴傷害及過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庚○○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最近一次係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罪,經 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甫於95年8月2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侵入台南縣○里鎮○○○路○○○號甲○○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徒手竊取現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得手。嗣其於97年3月27日因另次竊盜犯行(如後五所述),在台南縣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應訊時,於本次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該分局警員主動供述而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其另與辛○○(本案通緝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7年2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辛○○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庚○○,同往丙○○位在台南縣○○鄉○○村○○段○○○號地號之工寮附近勘查後。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復共同駕車至該地,由辛○○擔任把風工作,庚○○進入該工寮(侵入建物部分未經告訴),竊取現金400元、太陽眼鏡2支、電腦1部等物得手。嗣於翌日(2月10日)上午6時10分許,庚○○、辛○○駕車同至該地,欲再找尋可供竊取之物時(尚未達於著手階段),適為丙○○遇見,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互毆(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嗣經警據報於同日上午7時5分許,在省道台3線公路377公里處(○○○鄉○○村路段)逮捕庚○○而查獲上情。
三、另庚○○明知辛○○於上開把風之際,另在同村沙子田段431號地號上之蓄水池旁,單獨竊取戊○○所有之農藥機1台得手。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與辛○○一同搬運上開農藥機,載往高雄縣內門鄉東埔村龍潭7號己○○○住處,將該農藥機以1000元之價格賣予己○○○(另行審結)。
四、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月27日中午12時許,徒手開啟臺南縣○里鎮○○街○號 劉建成 住處之大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劉建成所有之手機1只(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庚○○並於翌日將上開手機置入由其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並對外撥打友人之門號0000000000號,而後即將該手機棄於不詳地點。嗣經警方循線查知上情。
五、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27日下午5時55分許(尚未日落),侵入台南縣○里鎮○○○街○○號丁○○住處
,徒手竊取皮包1個(內有皮夾1只、現金14000元),得手後欲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之際,適為丁○○發現上前攔阻,丁○○乃以手拉住甫起駛之庚○○之機車把手,庚○○雖即停車並拔下鑰匙及將所竊上開皮包交還丁○○,惟丁○○仍因於欄車時遭庚○○機車不慎撞及,而受有右小腿挫傷併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嗣經丁○○報警前往處理而當場查獲。
六、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及甲○○、丁○○、劉建成訴由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5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明文。又當事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業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闡釋明確。本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意見及爭執,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故認本件所有供述及非供述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庚○○對於上開事實一、二、四之竊盜,及事實五侵入住宅及竊盜,以及事實三之搬運贓物等犯行均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戊○○、丁○○、劉建成及證人乙○○以及同案被告 潘進勇 、己○○○等人,分別於警偵及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份、事實二之現場相片十四張、事實三之指認相片四張、事實五之現場相片十二張、事實四之搜證相片四張、被害人丁○○及丙○○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被害人劉建成手機包裝盒影本一紙、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及97年日出日沒時刻表一份(見本院卷78頁)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庚○○所為如事實一、二、四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為如事實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所為如事實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起訴書雖就此部分犯行論訴被告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惟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此部分起訴罪名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庚○○與同案被告辛○○,就事實二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如事實五所示之竊盜及侵入住宅之犯行,係基於同一侵入住宅以竊盜之犯意,而以一侵入住宅之行為,遂行竊盜之犯行,因而觸犯上開竊盜及侵入住宅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四罪及搬運贓物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0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甫於95年8月
20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上述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事實一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供訴此部分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見警卷第4頁)及被害人甲○○於警詢陳明:「該竊賊向警方供訴曾至我家竊取現金,所以警方才通知我至派出所製作詢問筆錄,發生竊案時我並未報案」等語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自首坦承此部分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此部分犯行之刑,並先加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重傷害及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國小畢業學識程度不高,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為貪圖小利而一再行竊,雖所得財物不豐,但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被害人居家財物安全,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庚○○與同案被告辛○○,於97年2月10日上午6時10分許,一同駕車至丙○○位在台南縣○○鄉○○村○○段○○○號地號之工寮附近,欲再尋找可竊之物時(尚未達於著手階段),適為丙○○遇見,雙方發生口角。被告庚○○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出手與丙○○互毆,致丙○○受有臉部、頭皮挫傷、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另被告庚○○於從事上開事實五之犯行得手後,甫欲騎駛機車離開之際,適為丁○○發現,丁○○於上前攔阻並拉住被告機車把手時,因遭被告機車撞及,而受有右小腿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丁○○告訴被告部分,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認係分別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該二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97年9月2日審判筆錄),依照首開說明,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賴純慧
法官彭喜有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事實│罪名│量刑│├──┼────┼──────┼───────┤│一│如事實一│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二│如事實二│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三│如事實三│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四│如事實四│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五│如事實五│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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