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73號聲請人 王涇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其主張略以:渠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達成協商,其協議還款金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5,321元整。然聲請人收入扣除協商應付金額後,難以支付生活必要支出,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於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台新銀行達成協商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惟聲請人雖謂「收入扣除協商應付金額後,難以支付生活必要支出」,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之平均每月薪資所得分別為82,435元、83,326元、85,350元,顯然與聲請人所稱每月之收入約50,000元不符。
遑論聲請人主張須扶養三名孫子部分,除未提出證明三名孫子為依法應扶養之人外(負扶養義務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況其主張因其子離婚且無法扶養三子女云云,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顯示其子離婚一事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與聲請人毀諾時點96年6月亦顯有扞格。更何況,聲請人之收入逐年增加,且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於協商還款期間,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所需之支出增加或收入減少,因而有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是本院因認聲請人所稱渠有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云云亦屬委無可採。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而向本院更請更生,既違背債清條例第151條第6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2,04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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