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聲請人 陳麗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與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因理財失當,誤陷銀行循環高利陷阱,負債高達(下同)14,877,100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雖曾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45,894元,惟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僅62,824元,扣除獨立扶養4名子女費用30,000元及自身生活費等必要支出12,800元後,僅餘20,024元,已不足清償協商款45,894元,且聲請人每月尚須支付第一銀行信用貸款分期款項,及前夫 吳錦豐 之房貸、車貸等保證債務。聲請人之財產現有田賦6筆、土地5筆(財產總額為3,185,512元),負債超過資產甚多,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
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民國95年10月13日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485,642元,約定聲請人自95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應償還款項為45,894元,分100期繳納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表等件附卷為證,堪可採信。
㈡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62,824元,尚須獨立扶
養4名子女,扣除本身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已無力再繳納協商款云云。然細觀聲請人提出其所任職臺南縣楠西國小薪資明細顯示,聲請人於97年1月、2月請領薪資總額各為79,562元、97年3月請領薪資總為81,113元、97年4月請領薪資總為81,275元,平均每月請領薪資總為80,378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僅62,824元云云,顯未據實說明。
㈢聲請人與前夫吳錦豐於97年2月間協議離婚,並於97年2月18
日前往高雄縣美濃鎮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與其前夫吳錦豐之離婚協議書查知,聲請人與其前夫吳錦豐約定,其前夫吳錦豐自97年2月起,每月應支付聲請人贍養費50,000元等情,此有高雄縣美濃鎮戶政事務所97年6月20日美鎮戶字第0970001774號函附離婚協議書在卷足憑,是認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除上開平均薪資收入80,378元外,尚有每月贍養費收入50,000元,合計130,378元(計算式:80,378元+50,000元=130,378元)。聲請人雖主張其前夫吳錦豐於離婚後即對其棄之不顧,不支付贍養費,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實難信為真實。又聲請人與其前夫吳錦豐離婚後,4名未成年子女OOO(O歲)、OOO(O歲)、OOO(O歲)、OOO(O歲)均由聲請人監護,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參酌96年度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為77,000元,據此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約為6,500元,則4名子女每月所需生活費為26,000元(計算式:6,500元×4人=26,000元)。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即明,是堪認聲請人與其前夫吳錦豐各負擔子女扶養費1/2,即13,000元(計算式:26,000元÷2人=13,00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扶養子女金額合計30,000元,核屬過高,不予採信。
㈣聲請人復主張其除每月需支付協商款45,894元外,每月尚須
支付第一銀行信用貸款分期款項,及前夫吳錦豐之房屋貸款、汽車貸款等保證債務云云。惟查:經本院向第一銀行楠西分行電話詢問聲請人在該行貸款繳納情形,該行行員答覆稱「每次均由保證人提錢至櫃檯臨櫃繳納」等語,且經聲請人確認其與保證人約定,由保證人繳納等情無誤,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證,足認聲請人並無繳納第一銀行信用貸款之支出;至車貸保證債務部份,雖債權人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已聲請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助北字第966號受理中,且核發禁止命令在案,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執助北字第966號強制執行事件核閱屬實,惟以聲請人平均每月130,378元之收入而言,扣除其自陳每月必要支出生活費12,800元、扶養子女費用13,000元、債務協商款45,894元,合計71,694元後,所餘金額應足以分期支付其車貸保證債務。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支付房貸之保證債務部份,則據聲請人 陳明 尚未到期,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自不得算入每月必要支出項目內。
㈤聲請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
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然觀諸聲請人提出其所購買之國華人壽終身壽險、國華人壽定期壽險、國華人壽團體保險、全球人壽團體保險、台灣產物保險及華山產物保險團體保險保險單可知,聲請人每年正常繳納任意險保險費金額合計高達60,633元(即平均每月支出保險費5,052元),足見聲請人於清償債務期間仍有資力繼續繳納保費或新購保單;再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可知,聲請人至少自96年5月起至97年4月止,每月均自其薪資固定提撥優利存款10,000元,惟未據聲請人據實說明其優利存款相關證明,況聲請人既有餘力可每月提存優利存款10,000元,益徵證明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協商款之情事,綜此,實難認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致履行債務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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