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第48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月23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臺南縣○○鄉○○○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鄉○○○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22分許行駛至上述路段與十美街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十美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不勝酒力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於右轉彎時不慎將車輛駛入十美街之對向車道,撞及沿十美街由北往南正於該交岔路口停等車輛之由丁○○所騎乘、後座搭載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丁○○、乙○○人車倒地,丁○○因而受有右手舟狀骨骨折之傷害,乙○○因而受有左大腿瘀青之傷害(此部分傷害未據告訴)。詎甲○○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停車對丁○○、乙○○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以釐清責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乙○○將甲○○所騎之機車車牌號碼告知警方後,經警循線查獲,並於97年1月23日下午2時31分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酒精含量高達每公升0.58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與所附載之乘客乙○○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台南縣警察局97年1月23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奇美醫院柳營分院97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幀等資料附卷可稽,且查:
⑴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屬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週知。是依97年1月23日下午2時31分許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為每公升0.58毫克,且參以被告無法操控所駕駛之上開機車,於右轉彎時竟失控偏離車道,不慎撞擊對向車道之告訴人丁○○所騎乘之機車乙節,足認被告於騎車行駛之時,已達酒後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狀態。
⑵按車輛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卷附汽車駕駛執照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9頁),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仍疏不注意,於飲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右轉彎時貿然將車輛駛入對向車道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丁○○因而受傷,被告之駕駛行為存有過失,且該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以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罪,與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處於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況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惡性重大,復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之安全,然竟疏於注意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舟狀骨骨折之傷害,所生損害非輕,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見本院97年7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97年8月11日訊問筆錄),並經本院通緝後始到庭應訊,犯後態度不佳,然念其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