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柒佰參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就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3萬元」,嗣於97年9月5日具狀縮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8萬元」,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5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與大橋二街路口,以自用小客車撞傷原告,致原告腦挫傷、第二頸椎骨折併二三頸椎脫位、肺挫傷、骨盆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瀰漫性顱內出血、肺挫傷併急性呼吸衰竭、右側第二至第四肋骨骨折、右骨盆骨折、意識昏迷大於24小時等傷害,有永康奇美醫院診斷書可稽。傷害部分業經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南地方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在案(96年度交簡第3553號)。
㈡、原告因治療創商、支出費用及收入損失如下:
1、醫療費用及住院看護費:175757元及56400元。
2、居家看護費17280元/月,期間2年部分,自96年4月22日至98年4月22日止。
3、薪資損失56000元/月,期間2年,自96年4月22日至98年4月22日止。
4、復健800元/月、中醫針灸800元/月、交通費6000元/月,期間1年,自97年4月22日起1年。
5、保健食品1年計52716元。
6、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以上合計258萬元,因被告拒不給付,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萬元。
二、被告則略以:
㈠、針對原告所列損害賠償明細:
1、醫療費用及住院看護費:175757元及56400元,無意見。
2、居家看護費、薪資損失、復健、中醫針灸、交通費部分均無意見。但原告於96年5月至97年4月,業經領取薪資51397元,此部份亦應從「收入損失」部分扣除。
3、保健食品1年計52716元部分,不同意。
4、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數額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原告所受侵害之程度等各項情狀為計算之標準,但查原告乃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且衡諸上述情事,原告請求500000元之精神賠償實屬過高,難認適當。
㈡、本件被告得主張過失相抵及抵銷,並應扣除原告所領取之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額: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雖經鈞院96年度交簡字第3553號判決業務過失傷害罪有罪確定,然該判決理由記載,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過失責任,且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亦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是故,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2、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l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尚應扣除其因車禍所受領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83320元。
3、兩造先前已就本件車禍事件於台南縣永康市公所進行二次調解,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分別為0000000元及0000000元,然因原告除醫療費用收據之外,並未提出其他相關單據或證明資料,僅片面計算受有如此高額之損失,而未考慮肇事責任等因素,且上述賠償金額實有過高之情,被告無力負擔,故雙方迄未能達成和解,併此敘明。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6年4月15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與大橋二街路口,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腦挫傷、第二頸椎骨折併二三頸椎脫位、肺挫傷、骨盆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瀰漫性顱內出血、肺挫傷併急性呼吸衰竭、右側第二至第四肋骨骨折、右骨盆骨折、意識昏迷大於24小時等傷害。
2、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定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
3、原告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居家看護費、薪資損失、復健、中醫針灸、交通費。
4、原告已領之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83320元,自96年5月至97年4月已領取薪資51397元。
㈡、經查:
1、本院斟酌兩造發生交通事故之時間點(96年4月15日零時10分許)、當時為深夜交通狀況、兩車碰撞地點(被告經過閃光紅燈號誌路口,原告經過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兩造車輛碰撞後之車況、位置(被告車輛車前及左前側撞痕、原告機車刮地痕)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認原告應負百分七十,被告應負百分之三十責任。
2、針對原告所列損害賠償明細,分項論述:
⑴、醫療費用及住院看護費:175757元、56400元,合計232157元,兩造均無意見,應予准許。
⑵、居家看護費17280元/月,期間2年部分,因原告住院至96年
6月30日,此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7年6月30日97奇醫字第3390號函,及宜休養約1年,原告行動不便,右側偏癱、需居家看護,亦有97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可據,原告請求自96年7月1日至98年3月止,計21個月之居家看護費,可請求36288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薪資損失56000元/月,原告請求期間2年,自96年4月22日至
98年4月22日止,24個月薪資損失,計0000000元。本院審酌原告宜休養之情,及原告已領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給付51397元,且96年4月分之薪資56000元部分,因原告有部分上班,且未經原告提出未領薪資資料,自應扣除,算至98年3月止,原告可請求0000000元(56000×23=0000000元,並扣除107397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復健800元/月、中醫針灸800元/月、交通費6000元/月,期
間1年,自97年4月22日起1年,合計91200元,兩造均無意見,自應准許。
⑸、保健食品1年計52716元,並無醫院證明核屬治療所必要,原告此項請求,尚屬無據。
⑹、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受有腦挫傷、第二
頸椎骨折併二三頸椎脫位、肺挫傷、骨盆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瀰漫性顱內出血、肺挫傷併急性呼吸衰竭、右側第二至第四肋骨骨折、右骨盆骨折、意識昏迷大於24小時等傷害,行動不便,右側偏癱,兩造學經歷等情,認原告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予准許。
⑺、綜上合計原告可請求金額為0000000元(000000+362880+0000000+91200+500000=0000000元)。
3、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於上述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應負百分之七十,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原告之損失額為0000000元,應負擔百分之七十,即原告應負擔0000000元,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三十即710052元。
㈣、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已依法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3320元之事實自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實在。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應視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710052元,再扣除已領得之183320元保險金額後,其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2673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526732)。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又原告未聲請假執行,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自無庸諭知。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