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6(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原係麗星郵輪公司職員,因負責接待搭乘遊客而結識甲○○○,此後並密切往來。民國93年底,乙○○從事帶領賭客到麗星郵輪上賭場賭博並借貸賭資之俗稱「線頭」,且自己亦參與賭博,因而需要大量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12月間,向甲○○○佯稱其二哥陳民郎開設之鑫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豐公司)已向證管會申請代客操作全權委託投資之營業項目,在上開執照未核准前,甲○○○可先將錢借予鑫豐公司之營業員從事放款投資(即俗稱丙種融資貸款),每月可分得1.5分之利息云云,使甲○○○陷於錯誤,先後於94年1月6日、94年5月9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之6乙○○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800萬元、500萬元給乙○○。嗣乙○○又於94年8月間,向甲○○○偽稱其因工作表現良好,特例獲准入股投資麗星郵輪公司,致甲○○○陷於錯誤,而於
94年8月25日,在前址乙○○住處,無息借貸200萬元予乙○○。其後,乙○○將前開甲○○○所交付共計1500萬元,均用於借貸賭客或自行賭博而損失殆盡。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時地,以提供資金予營業員從事丙種融資貸款及入股投資麗星郵輪公司為由,先後收受告訴人甲○○○所交付之800萬元、500萬元,另借貸200萬元,嗣後並貸予賭客或自行賭輸殆盡等情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告訴人行為,辯稱伊僅是單純向告訴人借錢,且有還錢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提供資金予營業員從事丙種融資貸款、入股投資麗星
郵輪公司為由,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800萬元、500萬元,另借貸200萬元,嗣後均未償還之情,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所書立之保管條影本2紙、借據影本1紙附卷可稽(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為臺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3713號卷,第9-11頁),被告前開供述,應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為單純借貸云云。然被告收受
告訴人所交付計畫作為丙種融資貸款的資金後,並未將該筆資金交付營業員,另向告訴人借貸200萬元,亦非用於入股投資麗星郵輪公司,而係用於借貸予賭客與自行賭博花用之情,乃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被告所宣稱之資金用途與事實不符,已屬無疑。且查:
⑴被告雖辯稱向告訴人遊說提供資金供營業員從事丙種融資
貸款時,確有意將該筆資金拿去借給營業員,然進一步詢問是否欲將資金交付鑫豐公司營業員時,則稱鑫豐公司的營業員並沒有向別人借錢以對外貸款,也沒有去問過該公司有哪位營業員要借錢,僅認為營業員都需要資金云云;審諸於94年間,證券交易法第60條第1項明定證券商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或融券,或融資融券之代理,違反者得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於此重罰之下,是否任一證券商營業員均有從事丙種融資貸款之意願,以及有意願者是否願隨意接受他人資金,均值斟酌,是被告既未確認從事放款之營業員為何人,即以月利1分半之優厚條件吸引告訴人出資,其說詞真實性已無可採;再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向告訴人說錢要借給營業員,僅是向告訴人「借錢的理由」,足認被告所謂提供資金予營業員丙種融資貸款,僅係吸引告訴人交付鉅額資金的藉口。
⑵又被告於94年8月間另向告訴人借貸200萬元之初,即打算
將該筆款項用於郵輪上貸放予賭客或自行賭博花用,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不諱,其向告訴人所宣稱之受邀入股投資云云,顯為不實。
被告以借款予營業員從事丙種融資貸款、受邀入股投資麗星郵輪公司等虛偽事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800萬元、500萬元、200萬元,事後更未將該筆款項用於所宣稱之目的,其有詐術之施行,可以認定。
㈢被告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800萬元、500萬元後,初雖均依約
定按月給付利息,此為告訴人陳述甚明,然就該利息資金之來源,被告亦自承部分係自告訴人所交付之前開資金給付,其餘則為帶領賭客上船賭博所賺取者,則被告取得告訴人所交付前開資金之初,並無相應資產可擔保該1300萬元之清償,而係意圖以該資金放貸藉以給付告訴人利息,乃可認定;參酌被告虛構借款予證券商營業員以賺取利息之事由,吸引告訴人提供資金,以及事後除於94年2月至12月間,給付告訴人利息,其後迄今,則未有任何利息支付,更未償還任何本金等情狀,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該1300萬元,當可認定。又被告既已無足夠資力清償債務,仍虛構入股投資麗星郵輪公司之理由,向告訴人借貸200萬元,並於8月25日收受該筆款項後,旋於當年10月麗星郵輪停航前,在船上賭博殆盡,堪認被告已知自身資力不足,仍執意向告訴人借貸以圖在賭場上翻本,則被告就該200萬元部分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可認定。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前揭虛構從事丙種融資貸款與入股投資麗星郵輪公司之理由,向告訴人先後詐取1300萬元與200萬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自身財力陷於困難,竟編造出資供證券商營業員從事丙種融資貸款、入股投資等事由,吸引告訴人出資及借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計1500萬元,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被告雖坦承收受告訴人所為出資與向告訴人借款,卻否認有何詐欺犯意之態度;以及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前述1500萬元債務,檢察官並具體求刑1年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許蕙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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