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97年5月13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96年度南簡字第146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鐵塔(以下簡稱系爭鐵塔)遷移。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判決以系爭鐵塔之設置與公共利益有關,認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塔為權利濫用,惟上訴人雖要求系爭土地中央地帶不被設置鐵塔,但願提供系爭土地邊陲地帶予被上訴人設置鐵塔,然被上訴人不同意接受,顯然被上訴人已濫用公共利益,以為凡事一旦與公共利益沾上邊就可為所欲為,無所節制,此種見解對人民之財產權已構成嚴重之侵害,實屬違憲而不可採。
(二)電塔之設置固有絕對必要,但是人民財產權亦應重視而不可任意侵害,上訴人之土地廣達20,86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將系爭鐵塔設在系爭土地中央,使上訴人整筆土地難以使用,上訴人為利用土地要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塔,但亦顧及公共利益而願意提供系爭土地邊陲地帶予被上訴人設置鐵塔,此一方案誠屬兩全其美,不但可維護公益,亦可保護人民財產權,符合憲法之精神,故原判決實有可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8月2日向第三人買受系爭土地。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並不知土地上有系爭鐵塔,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後,始發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內設置系爭鐵塔,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鐵塔遷移,並與被上訴人協商多次,惟未達成共識。被上訴人以68年8月10日系爭土地地主 戴朝陽 曾承諾提供220平方公尺土地予其設置鐵塔,主張其有合法權源使用系爭土地,然戴朝陽事後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系爭土地經多次轉手後,始由上訴人買受,故戴朝陽對被上訴人所為承諾對上訴人不生效力。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移系爭鐵塔返還土地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前前手戴朝陽於68年8月10日簽立土地使用承諾書予被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土地220平方公尺予被上訴人作為鐵塔基地之用,並約定系爭承諾書以被上訴人需用上開220平方公尺土地期間為有效期間,被上訴人則給付補償費新台幣(下同)39,930元予戴朝陽。被上訴人係基於民法第464條使用借貸規定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且系爭承諾書第2條記載「本承諾書以台灣電力公司需用上列土地期間為有效期間」,現被上訴人仍有需用系爭土地作為鐵塔基地之必要,因此被上訴人之使用目的顯然尚未完畢,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470條規定,以借用期限屆滿為由,請求返還系爭借用土地。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所架設「興達-龍崎345KV超高壓輸電線路第1路第55號鐵塔」及超高壓輸電線路,係屬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依電業法第51、53條規定而架設,一旦任意拆除,除了使台南、嘉義地區之居民用電發生短缺,居民生活陷於癱瘓外,且使台灣地區超高壓南電北送系統發生斷電危機,顯然違反公共利益,上訴人之行為,顯有權利濫用之嫌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於68年間係訴外人戴朝陽所有。68年8月10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戴朝陽約定,由訴外人戴朝陽提供系爭土地內面積220平方公尺之土地供被上訴人作為鐵塔基地,被上訴人則以每平方公尺181.5元計算補償費,共給付訴外人戴朝陽39,930元,並以被上訴人需用上開土地期間為有效期間。
(二)被上訴人於70年12月間在如附圖斜線所示土地興建系爭鐵塔,用以供應台灣南北間電力之超高壓輸電系統,迄今繼續使用中。
(三)系爭土地經數度所有權移轉,嗣於95年8月2日由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四)本案於本院調解時,被上訴人表示願以公告現值4倍,總價計820,800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系爭鐵塔坐落之土地(216平方公尺),上訴人則表示願以300萬元出售該土地,兩造因而無法達成和解。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關鍵在於: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戴朝陽上開約定之拘束?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鐵塔是否違反公共利益?是否權利濫用?經查:
(一)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丙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戴朝陽於68年8月10日約定,由訴外人戴朝陽提供系爭土地內220平方公尺之土地供被上訴人作為鐵塔基地,並以被上訴人需用該土地期間為有效期間,業如上述,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戴朝陽間所為使用系爭土地之約定得否拘束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系爭鐵塔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審認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二)被上訴人於70年12月間在如附圖斜線所示土地興建系爭鐵塔,用以供應台灣南北間之超高壓輸電系統,迄今繼續使用中,業如前述,系爭鐵塔現既繼續使用中,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戴朝陽間之約定,現仍在該契約之有效期間內。
(三)上訴人雖主張其買受系爭土地之初,不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鐵塔云云,惟查,系爭土地面積達20,86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0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稽,如以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約值22,951,500元,價值不菲,上訴人主張其買受系爭土地之前,未曾至系爭土地勘查,實與一般交易習慣有違,自難採信。
(四)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鐵塔係用以供應台灣南北間電力之超高壓輸電系統,業如前述,一旦任意拆除,將使台灣地區超高壓輸電系統發生斷電危機,民眾生活陷於癱瘓,社會失序,顯然違反公共利益。
(五)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初,已知悉系爭鐵塔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依常情判斷,上訴人應可預期其前手或前前手已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鐵塔坐落之土地。上訴人在可預期其前手或前前手已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鐵塔坐落之土地情況下,買受系爭土地,又拒絕被上訴人以公告現值4倍之價格購買系爭鐵塔坐落之土地(其條件已遠優於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之徵收補償地價標準),執意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塔,使台灣地區超高壓輸電系統發生斷電危機,其所為應屬權利濫用。
(六)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塔,既違反公共利益,並屬權利濫用,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戴朝陽間所為使用系爭土地內220平方公尺作為鐵塔基地之約定,自可拘束上訴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戴朝陽間所為使用如附圖斜線所示土地作為鐵塔基地之約定既可拘束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鐵塔即非無權占用如附圖斜線所示土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鐵塔無權占用如附圖斜線所示土地,並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塔,自屬無據。退步言之,縱上訴人不受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戴朝陽間所為上開約定之拘束,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塔,既違反公共利益,並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亦為法所不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3,975元(第2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孫玉文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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