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一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認罪,並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均含海洛因殘留之注射針筒及鏟子各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均含海洛因殘留之注射針筒及鏟子各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五六一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現仍在緩刑期內(不構成累犯),並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八四號刑事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釋放,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六五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公告生效並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九時許,在高雄縣○○鄉○○路「三屏客」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加熱,再以吸管吸食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八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六三之一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礦泉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迨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十二時五十分許,經警接獲民眾匿名檢舉前往高雄縣○○鄉○○路六三之一號查看,經徵得甲○○之同意而進行搜索後,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內含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及鏟子各二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認罪,並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以後,經警採集尿液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亦有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九三煙檢字第四一四號煙毒尿液檢成績書影本一紙在卷足據(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一號案卷第七、八頁);另扣案之注射針筒、鏟子各二支,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該院編號九三○五─二六五、九三○五─二六六號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足資佐證。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積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再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被檢驗出;又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戲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最低檢出量為300ng/ml),分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鑑驗字第○九九九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釋在案。本件被告供承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而扣案之注射針筒及鏟子各二支,乃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經警於右揭時日,亦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九十六小時內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六小時內,採集其尿液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且扣案之注射針筒及鏟子二支,經送上開醫院檢驗結果,亦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八四號刑事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釋放,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六五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公告生效並確定,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此外,復有注射針筒二支、鏟子二支扣案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 查甲基 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十四時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將起訴事實之犯罪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種類及施用方式,更正為如事實欄所載,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五六一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現仍在緩刑期內,並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據,仍不知悛悔,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鏟子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另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該院編號九三○五─二六五、九三○五─二六六號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佐,足認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鏟子二支,應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其內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