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丙○○、丁○○與亦受僱於 張榮志黃永福 、張榮志共同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
聯絡(黃永福、張榮志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六號判決確定),自民國九十一年間起,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三萬餘元,及三萬二千元受僱於張榮志,負責催討利息、本金之工作。
⒉適有乙○○、甲○○因週轉不靈,亟需用款,丙○○、丁○○、黃永福、張榮
志乃乘其等急需用款之際,連續貸與現金三十萬、十萬、八萬、三萬不等之借款,而分別取得月息四十二分(借款三十萬元,一日利息四千二百元)至七十五分(借款八萬元,十日利息二萬元)左右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多次,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⒊嗣為警依法於張榮志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
㈡證據部分:尚有:
⒈證人甲○○、 張琦海潘國章 於警詢之證述。
李碧玲 之身分証影本一張,及附表一編號四、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証。
二、被告丙○○、丁○○利用乙○○、甲○○急迫而貸放重利,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其等與黃永福、張榮志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貸與借款及取得重利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從一重重利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循以正途獲致財富,反從事貸放高利,以牟取不法暴利,嚴重擾亂金融秩序,並使借款人為支付利息而陷入生活困境,致衍生諸多社會問題,應予嚴懲,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又其等與共犯黃永福、張榮志間之行為分擔,而共犯黃永福、張榮志已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被告二人犯罪期間、所得、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共犯張榮志所有,犯本案所得之物(業經影印存卷);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係共犯張榮志所有,供催討獲取本案重利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並參酌比例原則之考量,爰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業經證人 蔡正原陳述文黃何登 於警詢証述明確,且無其他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支票│四張│乙○○交付,分別為:│││││票號DC0000000號、日期九十二年一月四日、金額三萬元。│││││票號DC0000000號、日期九十二年一月五日、金額八千元。│││││票號DC0000000號、日期九十二年一月八日、金額三萬元。│││││票號DC0000000號、日期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金額四萬元。│├──┼───┼───┼─────────────────────────────────┤│二│本票│六張│甲○○交付,發票人均為甲○○,分別為:│││││發票日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金額十萬元。│││││發票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金額三萬元。│││││發票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金額二萬元。│││││發票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金額五萬元。│││││發票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金額十萬元。│││││發票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金額十萬元。│├──┼───┼───┼─────────────────────────────────┤│三│身分證│三張│甲○○交付│││影本││分別為甲○○身分証影本二張、其姊李碧玲之身分証影本一張。│├──┼───┼───┼─────────────────────────────────┤│四│讓渡書│一張│李碧玲讓渡其誠泰銀行定存單之讓渡書。│└──┴───┴───┴─────────────────────────────────┘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海報│一疊│共犯張榮志所有,催討債務所用。│└──┴───┴───┴─────────────────────────────────┘附表三:
┌──┬───┬───┬─────────────────────────────────┐│一│委託書│一張│委託追討黃何登債務之委託書。│├──┼───┼───┼─────────────────────────────────┤│二│讓渡書│一張│張榮志與 陳瑞彥 間讓渡高雄市○○○路○○○號地上物讓渡書。││││││├──┼───┼───┼─────────────────────────────────┤│三│支票│三張│發票人分別為:│││││ 周啟宏 (發票日九十一年十月九日、金額六萬八千九百元)、│││││蔡正原(發票日九十年十月十日、金額七萬八千元)、│││││陳述文(發票日九十年九月十日、金額二十萬元)之支票各一張。│├──┼───┼───┼─────────────────────────────────┤│四│身分証│四張│分別係丙○○、 黃崑山蔡金魁洪惠玲 之身分証影本各一張。│││影本│││├──┼───┼───┼─────────────────────────────────┤│五│支票│四張│發票人均為金優訊科技有限公司 劉金瑞 :│││││(十萬元三張、十一萬五千元一張)│├──┼───┼───┼─────────────────────────────────┤│六│支票│八張│發票人均為志風實業有限公司 黃海成 :│││││(四萬元三張,五萬元、八萬五千元、九萬元各一張,十萬元二張)││││││├──┼───┼───┼─────────────────────────────────┤│七│支票│十七張│發票人均為黃何登:│││││(七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一張,十萬元三張,十一萬元、十一萬五千八百元│││││、十一萬六千二百元、十二萬一千二百元、十四萬八千二百四十元各一張,│││││十九萬五千六百二十六元三張、二十一萬九千二百元、三十萬元各二張,三│││││十二萬一千二百元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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