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財管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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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財管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財管字第五○號
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送達代收人甲○○右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 施秉慧 律師為被繼承人 詹世偉 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詹世偉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詹世偉(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高雄市○○區○○路○○號七樓之十)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並提供高雄縣○○鄉○○段四七八之六地號及三一一建號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三百萬予聲請人。茲詹世偉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致被繼承人詹世偉之遺產無人繼承,亦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詹世偉之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此聲請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負責處理遺產之一切事宜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擔保物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二一四號函、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二一五號函、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一份為證,且有本院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閱之財產歸屬清單在卷可憑,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堪信聲請人主張係為真實。被繼承人詹世偉既無任何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是本件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本院選任被繼承人詹世偉之遺產管理人。
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詹世偉之繼承人,即父親 詹國雄 、母親 詹葉金對 、姐 詹秀玲 、祖母 詹涼 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本院函詢其願否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其均函覆無意願,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亦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情,亦有卷證資料在卷可稽。而施秉慧律師係高雄律師公會登記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本院認具律師身分之人,不但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其行止亦受有律師法之規範,是由其擔任被繼承人詹世偉之遺產管理人,應稱妥適。爰選任施秉慧律師為被繼承人詹世偉之遺產管理人,處理關於被繼承人詹世偉遺產之法律關係。
五、另聲請人雖具狀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詹世偉之遺產管理人,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無意擔任本案遺產管理人,前已述明,爰不予選任,附此敘明。
六、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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