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在公共場所陳列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冠羽畫眉拾隻、黃山雀壹隻、赤腹山雀貳隻、紅頭山雀貳隻、青背山雀壹隻、白耳畫眉壹隻、畫眉肆隻、白喉笑鶇壹隻及黃腹琉璃貳隻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在高雄市○鎮區○○路勞工公園後門之公共場所,意圖販賣而陳列‧‧‧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上揭法條所指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應指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至同法條所稱之產製品,應係指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產製品無疑,此觀諸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保育類野生動物係包括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之規定自明,如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一詞,係指產製品而非野生動物之活體,則如上所述,保育類野生動物既已涵蓋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即毋須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一詞之後,再特別標明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在公共場所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破壞自然生態,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罪情節輕微,所得亦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又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雖曾因麻藥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之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於扣案之冠羽畫眉十隻、黃山雀一隻、赤腹山雀二隻、紅頭山雀二隻、青背山雀一隻、白耳畫眉一隻、畫眉四隻、白喉笑鶇一隻及黃腹琉璃二隻均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以下罰金: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