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三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一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三六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王去」應更正為「王卻」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且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三、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卻於警訊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後備司令部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嵩愛字第0九二000三四0一號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乙份、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移送法辦年籍表乙份及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乙張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之避免臨時召集罪。又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按時報到回役,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顯有可議,惟念犯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悔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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