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附民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附民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附民字第46號原告 孫頤芮 被告 陳建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07年度簡字第23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關於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之可言,法院除認為有必要而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外,並不經言詞辯論。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謂之「訴訟」,於「簡易程序」中,應指案件繫屬而言,亦即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著重於「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序」中,倘刑事簡易案件仍繫屬於法院,被害人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若案件經法院判決而終結,此時已無刑事程序之進行,自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之情形,而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陳建成傷害原告孫頤芮等案件,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713號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存卷可查。惟上開刑事案件,本院已於民國107年4月3日以107年度簡字第
233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乙節,亦有前揭判決書1份可稽;而原告遲至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後之107年4月19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是以,原告既於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即訴訟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該附帶民事訴訟,自無可得附帶之「刑事程序」可言,揆引前述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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