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苡瑄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苡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苡瑄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513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
10、11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715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應合併定其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
㈢綜此,本院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刑期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9月)。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